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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见丨2017年度反垄断典型性案例分享及风险预计( 上篇)

詹昊 竞争法大号外 2024-0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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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文章


2017年度反垄断典型性案例分享及风险预计(上篇)


LCOUNCIL调研:

        反垄断法实施至今已十年,自2016年以来,全国人大常委会以及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工商总局、商务部将立法工作扎实有序推进。目前已经启动专项工作,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进行修改;稳步推进六部反垄断指南的起草工作,制定发布了《行业协会价格行为指南》等指南;印发《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暂行)》等文件,推动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全面实施。

        十年反垄断执法历程中,执法机构不断强化执法力度,全国发改(物价)系统查处超过150起价格垄断案件,罚款金额超过100亿。全国工商系统查处86起垄断案件(已结案50件),另查处41起行政垄断案件。商务部已审查1948起经营者集中案件,禁止2件,附条件批准33件,另处罚17起未依法申报案件。

        2017年4月5日商务部颁布《汽车销售管理办法》,11月14日中国汽车流通协会的行业年会上,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监督检查与反垄断局局长透露,《汽车业反垄断指南》已完成,预计不久将按程序公布。这将有利于增进执法透明度,给经营者予以指引,在科学有效的反垄断监管过程中,降低经营者的合规成本,提高汽车经销和售后的效率并给消费者带来福利。

        鉴于上述内容,本期LCOUNCIL在线直播聚焦2017年度反垄断典型性案例分享及风险预判,特别邀请安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詹昊律师,就反垄断立法、执法以及诉讼的最新发展展开分享,并对2017年全年的反垄断发展进程进行回顾。同时,特别针对汽车行业的反垄断进行解读,以帮助法务同行更好的应对实际工作中的具体问题。LCOUNCIL据此整理形成专业研究报告如下。


  一、2017年反垄断立法最新发展

(一)反垄断立法进展


1、全国人大常委会

       《反垄断法》2007年8月30日通过,2008年8月1日起实施。目前已经启动专项工作,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进行修改。

(1)背景情况

       第一,目前法律和执法实践,主要以事后审查机制为主。事后审查机制有一定合理性。对于目前竞争意识和反垄断法理念并不成熟的中国社会来说,事后审查可以适应这种情况,但是其存在明显缺陷。如果更多以事后审查为主,而没有事先豁免或者事前审查制度,会导致司法或执法资源的大量浪费,也不利于企业在市场竞争中树立守法的理念。

       第二,现今反垄断执法与立法过多强调产业政策,但效果并不理想。因为产业政策和竞争政策虽然很多时候就像一对孪生兄弟,在市场竞争中均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二者在禀性上有很大不同。现在我们往往会发现竞争政策被产业政策拖着走,这不是一种理想情况。例如今年的一些执法行为更多是配合了“一带一路”这类产业政策或者国家的外交政策。学界对此存在不少批评声音。

       第三,互联网浪潮的到来,“互联网+”成为经济创新发展的驱动。但是很明显,我们在反垄断司法和执法,尤其是行政执法过程当中对于互联网经济的研究存在不足。例如,迄今为止对于所谓通过VIE结构而进行的经营者集中,商务部能否受理以及该如何处理这个问题,仍没有一个明确的说法,所以导致现在很多实体企业无法通过经营者集中使自己得到合法化的程序,这已经成为一个大的问题。

       第四,经济全球化,市场经济跨国发展成为主旋律。

       第五,消费模式变革,分享经济(Sharing Economy)经济创新的新形态。由于分享经济往往会导致短时间内市场势力的增加,如何规制由此产生的经营者集中或者市场支配地位是一个值得研究的大问题。一方面不能过分规制以免经济创新失去自己的活力和动力,另外一方面又能够预防和阻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发生。现在人们普遍感觉到,十年以前制定的《反垄断法》对这个问题的回应不足。

(2)修改重点关注方向

       第一,确立竞争政策的基础性地位、拟建立事前审查机制、推进公平审查制度。

       第二,进一步体现我国反垄断执法经验,并吸收借鉴外国成熟理论及经验。

       第三,修改后的内容将更符合目前经济发展水平,更利于保护消费者权益。从目前已经启动的立法进展来看,总则、垄断协议-纵向限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经营者集中、滥用行政权利排除限制竞争、滥用知识产权、法律责任等章节均会有调整。简单来说,各个相应的环节都会涉及到。尤其就滥用知识产权而言现在学界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可以在反垄断法中予以细化。另外一种观念认为应维持反垄断法目前概括性的规定,而通过其他的部门规章或者相应的规范性文件予以明确。最后的结果应该是两者的综合。

       据了解目前修改课题组已经将一些研究成果提交国务院法治办,下一步国务院法治办有相应的反馈之后我们再看该如何进展。


2、国家反垄断委员会

       国家反垄断委员会《关于滥用知识产权的反垄断指南》(征求意见稿)已于2017年3月23日正式公布。这个问题我个人认为它既反映了中国目前反垄断执法和司法的热点问题,也是对于国外成熟经验的一种回应。在知识产权和反垄断的交叉领域,有很多值得研究的问题。不管是大会上公开的争论,企业之间利用反垄断民事诉讼或执法进行的攻防行为,还是几个部委对于相应的滥用知识产权反垄断指南的不同版本存在不同意见,都说明这是当下的热点问题。国务院对反垄断指南已经是数易其稿,其中有一些问题是对不同部委相应版本经验的吸收或者综合,明确了经营者是否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一些基本问题。

       (1)涉及知识产权的垄断协议,特别明确了安全港规则。

       这是一个非常有特色的制度。简单而言,如果是在安全港内的企业,其在相关市场上的市场份额没有超过一定比例,基本上可以放心行使或者利用知识产权进行一些市场行为。

       (2)涉及知识产权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明确了经营者拥有知识产权,并不意味着其必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这是对前段时间一些司法案例的一个回应。因为前段时间有一些相应的司法案例,如果最后认定相应的某个经营者在知识产权许可后制造的产品的相关市场中具有市场支配地位,那么这种所谓的市场支配地位更多的是一种明确的推定,因此有人对推定的分析或者对法律的明确性提出了质疑,这次的指南面临的一个问题就是语义的明确。

       (3)涉及知识产权的经营者集中,明确了经营者通过知识产权的转让和排他性许可,可能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从而构成经营者集中。

       (4)涉及知识产权的其他情形,涉及包括“专利联营”、“禁令救济”以及“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等方面的规定。 


3、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1)《关于滥用知识产权反垄断指南》、《关于汽车业的反垄断指南》、《横向垄断协议案件宽大制度适用指南》已经上报立法机构等待审批。

       (2)《反垄断案件经营者承诺指南》、《关于垄断协议豁免一般性条件和程序的指南》和《关于认定经营者垄断行为违法所得和确定罚款的指南》征求意见中。

       这三个指南非常重要,尤其是《关于认定经营者垄断行为违法所得和确定罚款的指南》。因为以前虽然有很多处罚,但基本上是按照罚款的方式结案,处以上一年度营业额1%到10%相应的罚款,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的情况均很少,原因就在于违法所得本身的计量方式不明确。究竟违法所得是否含税,哪些相应的项目应该扣除,以及违法所得和违法行为之间因果关系认定的链条是宽泛还是严格,这些问题都没有解决,所以处理的案件中很少看到没收违法所得,但长此以往便不利于法律的执行,或者企业会对法律条文的规定产生歧异,所以这次出台了明确的指南。

       另外《关于垄断协议豁免一般性条件和程序性的指南》既是一个实体法也是一个程序法规定,针对哪些垄断协议能够申请豁免,以及如何去申请豁免。之前就提及反垄断法目前更多的是以事后的审查为主,对于事前的申报和审查明显存在立法不足,所以希望关于豁免的相应规定能够早日出台。

       (3)《行业协会价格行为指南》、《短缺药品和原料药经营者价格行为指南》和《推进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通知》已经颁布实施。

√ 《行业协会价格行为指南》

       《行业协会价格行为指南》实质规制的是行业协会的一些违反《反垄断法》或《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行为,因为在中国行业协会非常特殊,其从性质上讲应该是NGO,但实质上是GO,因为很多行业协会无论是主任或是会长,都是国家机关的离职退休人员,甚至很多行业协会是早年一些被政府裁撤的行政部门整体转制而成。所以这些行业协会与政府之间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甚至有部分的行业协会经政府授权仍然具有相应的行政管理职能。从行业协会的性质来说,其主要做两件事,一个是保护会员权利,第二个是会员进行相应的自治。然而我们发现这两个方面很多行业协会都做得过度,最后都违反了《反垄断法》或《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会员自治而言,其往往在价格方面进行自律,结果一来二去变成了横向垄断协议;对会员权利的保护而言,其认为要起到一个保护的作用,从而牵头实施关于价格的措施或者说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那么这些规章和制度往往就成为最后执法的对象。

       前几年行业协会受处罚的情况其实不少,尤其是一些金融行业协会,比如各地的保险行业协会有将近六七个相应的处罚的案例,其他的行业协会也不在少数。所以这次的指南,明确了价格行为的规制范畴,其中一个特色是明确了不同价格行为的风险等级,分为危险、相对危险、极度危险等,这就告诉行业协会哪些行为是禁止做的,哪些行为是属于有争议的,哪些行为是可以做的。这次的指南还有一个非常有意思的规定,它对可能存在的豁免条款进行了相应的具体规定。我关于《行业协会价格行为指南》还写过一篇小文章,发表在发改委一个内部刊物上面,有兴趣可以去看一下。

√《短缺药品和原料药经营者价格行为指南》

       这个指南是比较中规中矩,就我理解它没有太多的创新之处。对相关市场进行的界定严格按照了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对相关市场界定的规定。同时对于市场支配地位认定的特殊性,《指南》结合药品市场进行了一些自己的点评。最后按照《反垄断法》规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六种具体表现,对这六种表现在药品市场,尤其是短缺药品和原料药市场中有哪些具体的表现一一进行了细化。

       很多人和我提出这个行为指南没有太多创新之处,其实我认为这就是行为指南应当具有的内容。因为行为指南从立法法上来说既不是法律,也不是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是地方性法规,它严格意义上说是属于政府的规范性文件,所以它本身一定要遵从上位法,因此其更多应是对上位法《反垄断法》在具体实施当中的解读或者一种细化。其实严格意义上讲,也不允许其有所谓的创新。我认为结合目前的热点领域和相应的产品市场,可以多制定一些这样的指南,对执法部门最为关注的相关市场中一些垄断的嫌疑行为或者有可能导致垄断的一些因素进行相应的点评。这样可以在事前对于经营者起到警戒作用,这其实就是行为指南的应有之意。


4、国家工商总局

       (1)《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暂行)》

       (2)《推进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2017年工作重点》

       (3)《关于2017-2018年清理现行排除限制竞争政策措施的工作方案》


5、商务部

       (1)《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已颁布实施

       (2)《经营者集中审查办法》(征求意见稿)

       与以往的《经营者集中审查指南办法》不同,这次有几个表态:第一,明确规定“新设合营企业”属于“经营者集中”情形。因为以前很多客户向我们咨询,如果设立一个合营企业,不去进行经营者集中申报,那么会不会导致违法的成本,我们建议是应当申报的。有的客户就回答说所有的反垄断执法行为,包括广义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相应的处罚都必须以相应的法律或法规作明确的依据,但是现在仅从《反垄断法》法条中无法看出新设合营企业属于经营者集中,这个问题该如何去解读?所以此次《经营者集中审查办法》就明确规定了,新设合营企业属于经营者集中;第二,取得控制权的情形及判断依据;第三,明确“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的概念,在不同的情境下对其范围概念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以前对于“参与集中的经营者”还是有很多不同的解读,包括对它的范围以及实质性的条件,这次则有比较细化的规定,大家有兴趣可以看一下;第四,明确“部分收购”也可能构成经营者集中;第五,细化“营业额”的计算标准。


(二)反垄断执法进展


1、执法概况

(1)国家发改委

       十年来共查处150起价格相关反垄断案件,罚款金额超过100亿元。

(2)国家工商总局

       十年来正式立案86起,43起涉及垄断协议,其他43起涉及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3)商务部

       十年来共审结1,948起案件,其中否决2件,附条件批准33件。


2、执法趋势

(1)公用企业排除、限制竞争行为仍是重点

       公用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突出,尤其现在电力行业受到比较大的关注,可了解电力行业第一案。

(2)医药行业、原料药持续关注中

       关注重点横向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滥用知识产权等。

(3)滥用行政权利排除竞争,下一个执法关注点

       目前相应的政府行政管理部门一旦滥用行政权利,不仅可能受到行政查处,而且可能会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现在已经有行政管理部门因为滥用行政权利出现败诉的案例。

(4)关注民生相关行业,永恒的话题

       现在互联网、水电、燃气、医药、医疗器材、建筑材料、汽车、保险等都是受到广泛关注的行业。


3、重点案例

(1)聚氯乙烯树脂(PVC)横向垄断协议案

√ 案件主要事实

       在2017年10月16日(十九大召开之前),国家发改委在其官方网站上公布了18份反垄断行政处罚书。18家聚氯乙烯树脂(“PVC”)经营企业实施价格垄断触犯《反垄断法》。涉案PVC企业以“西北氯碱联合体”的名义先后召开6次会议,由参与者轮流组织召开。他们通过微信群交流产量销量和市场行情并达成了13次价格横向垄断协议。发改委通过调查认定,涉案企业的行为构成横向垄断协议,其分别被处以2016年度相关市场销售额1%-2%的罚款。18家卡特尔成员罚款金额总计4.57亿。

       因为这些企业大部分分布在西北地区,如新疆、内蒙、青海、四川等,都是属于一些在老少边穷地区的企业。同时PVC这个行业经营也非常困难,它是一个相对来说对周边的环境影响比较大的行业,基本上都集中在西北地区,涉案企业很多属于困难企业,甚至属于亏损企业。所以最终处罚是按照上一年度即2016年相关市场销售额1%到2%进行了处罚,这个罚款额度应该是比较轻的。以往来说一般的从轻处罚,最低到3%,很少有出现1%到2%,而这次高是2%,低是1%,所以这也体现了反垄断执法时对其他因素的考量,最终18家成员一共罚款4.57亿元。

√  执法亮点

       一是涉案企业微信群被查处,微信沟通被认定为直接证据。联合体的微信群被发改委作为证据所掌握,在微信群中的对话记录完整地被发改委获取。

       二是根据相关新闻报道,卡特尔企业的微信群中至少有20余家企业,本次处罚仅涉及其中18家企业。

       三是发改委决定认为:在微信群中明确对卡特尔会议表示“支持”+实际上执行了涨价行为的,直接据此认定为达成垄断协议并实施。有一些参与者认为自己并没有明确提出参与或者制定横向价格协议的意向,发改委则认为例如有一些带头发言的人提出目前这个价格下降非常厉害,能否大家一起停一停,有一些参与者虽然没有明确说我同意价格停一停,但是使用了点赞的图标表示赞成。实际上最终发现价格是上涨趋势,因而发改委认定其属于达成垄断协议并且实施,最后按照1%到2%进行了处罚。这个案件非常有意思,大家如果有兴趣可以去了解一下相应的细节


       (2)港口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公用企业-重点领域)


       (3)异烟肼原料药垄断协议案(原料药-重点领域)


(三)反垄断诉讼


1、总体情况

(1)案件数量增加、案件类型更为多样化



       这么多年以来,尤其是从发改委本身的角度来看,不要说反垄断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都没有,所以反垄断行政诉讼这一块长年以来一直是缺乏的。现在针对反垄断的行政诉讼终于出现了,海南省已经出现了第一例针对行政部门反垄断执法提起的行政诉讼,而且在诉讼一审是执法部门败诉。案件虽然不大,但是其标志性意义非常重要,它可能会对以后行政部门执法程序性上的要求更加严格,对于其在审查证据材料的尺度方面把关也会更加严格。

       图表中对相应案件的数量进行了一个标识,可以发现,在2015年和2016年时案件数量突然增加,达到将近150多个案件,以前都是不温不火,只有七八十个案件。实际上是因为有一个当事人他一人在北京的知识产权法院就提起了将近一百个反垄断民事诉讼,现在我们还在处理其中的几个案件,所以导致2015年和2016年的案件数量大为增加,实质上案件的数量没有这么多,个案的情况比较特殊。


(2)案件管辖逐步清晰-新规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本市法院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的规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17年11月2日颁布实施了《关于调整本市法院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的规定》,之前很多法院对于反垄断的级别管辖问题实际上是模糊的。因为按照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审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这时候往往会出现一个问题,若某个案件涉案金额较小,如100元人民币,那即由中级法院管辖,但是如果这个案件涉案金额特别大,如十亿,那么是由中级法院管辖还是可以按照级别管辖就会有疑问,尤其是知识产权案件的级别管辖可以到高级法院进行一审。以前这个问题很多人有不同的看法,各地法院掌握尺度不一样,北京、广东、上海看法不一。现在北京地区已经明确,即反垄断民事案件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在北京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但是若其案件标的超过一定数额可以到高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管辖。现在北京规定如果双方当事人中有一个当事人不在北京市的辖区,并且标的额超过两个亿即可以由高级法院一审,同时该案件的二审会到最高人民法院,这是一个管辖的明确规定。


(3)反垄断民事诉讼案件面临的挑战

Ø 举证责任分配,是反垄断民事诉讼原告能否胜诉的核心问题

       现在原告胜诉的案件确实是不多,比如有一个案件是我亲自出庭的案件,原告在一审中胜诉,之后我们代理二审时,高级法院撤销了案件一审,发回重审,重审的一审和二审,被告都胜诉了。

Ø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

       原被告间地位比较悬殊,原告举证责任较重。尤其是关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中,原告需证明相关市场,还需证明被告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同时需证明被告实施的具体滥用行为,但被告只需要证明其实施的行为具有相应的合理原因,所以在攻防之间对于攻方也即原告方的压力过大,导致很多案件最后无疾而终。

此外,证据收集难度较高,加重原告举证负担。很多情况下对于被告的市场份额,其销售额等一些具体情况,原告作为第三方,作为一个外人,很难去查明相应的证据。

Ø 横向垄断协议案件

       行政执法获取的证据能否直接作为民事案件证据。从理论上讲,在民事诉讼里面一方当事人由于客观的原因无法去自行搜集相应的证据,当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由人民法院去发改委或者工商局,收取相应的行政执法当中固定的证据。但是现在这类案件尚未出现。

前段时间我们也非常关注一起案件,原告诉某大型零售企业,但是非常可惜在这个案件里原告后来没有在诉讼中申请人民法院去国家发改委调取当年案件的调查材料,同时也非常可惜人民法院也没有机会行使其调查取证的权利,所以到现在为止还没有一个案件来检验这个理论。

单纯的行政处罚决定,不足以作为侵权行为的赔偿依据。

       需要关注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Ø 纵向垄断协议案件

       法院倾向于采取合理分析原则。人民法院目前尤其是上海的几个案例倾向于合理分析原则。但我们听到一些执法官员在不同的场合公开反对相应的分析的路径,认为对于纵向案件来说还是应当采取本身违法原则,所以这是执法和司法之间一个不同的观点。个人认为这有益处,因为不同的观点可以探讨,甚至碰撞。现在反垄断司法案件确实类型多样化,既有纵向,也有横向,还有滥用,很多还是属于知识产权滥用的案件;原被告的主体多样化,以前更多是消费者起诉企业,现在有同一个相关市场中的企业之间互相起诉,企业有中国企业诉外国企业,还有外国企业互相成为原被告,有国有企业诉民营企业,也有民营企业诉国有企业,非常有意思。对于国际上反垄断法不管是在立法、执法和司法当中的一些前沿问题,在中国的反垄断民事诉讼中都加以体现,这确实是一个非常可喜的情况,尤其是现在全国各地所设立的知识产权法院和知识产权庭,也承接了大量的反垄断民事诉讼,有一些案件甚至在国际上都引起一些巨大的影响,成为跨国第一案,或者说世界第一案,这也是我国对整个国际反垄断司法的一个贡献。

       聘请经济学家进行分析有助于评估协议对市场竞争、效率的分析。

Ø 如果能够进行制度建设方面的进一步优化,反垄断民事诉讼将呈现快速的增长,成为反垄断公共执法的有效补充


2、重大典型案例

(1)云南盈鼎诉中石化拒绝交易案

Ø 案件事实

      原告是一家云南本地的生物柴油制造企业,它生产一种生物柴油,希望把相应的生物柴油作为原料,注入到石化企业所生产的化石燃料的主份里面,混合配比卖给消费者。中石化云南分公司在双方以前适配过程当中发现,由于原告生产的产品质量不过关,同时现在国家对于生物柴油进入正规的销售渠道后其税收、相应的配送以及相应的质量检验都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中石化终止了和云南盈鼎的合作,而云南盈鼎认为中石化的行为属于拒绝交易,因此在2014年1月的时候向昆明市中级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主张:中石化及其销售公司云南分公司违反《可再生能源法》和《反垄断法》,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中的拒绝交易。其诉讼请求:中石化及其销售公司云南分公司将盈鼎公司生产的生物柴油纳入燃油销售体系,并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人民币。

      昆明中院于2014年1月26日判决中石化败诉,必须接受盈鼎公司生产的生物柴油,当时该案出来后被誉为国内反垄断石化第一案,也是央企第一个在反垄断民事诉讼中败诉的案件。在一审结束后,双方都提出上诉,后来我本人参加这个案件,最终在2014年12月8日,云南高院以原审事实认定不清违反程序为由,撤销了一审判决,发回重审。重审昆明中院经过查明以后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驳回全部诉讼请求。后来云南盈鼎公司又二次上诉,最终云南高院维持了重审后的一审判决,驳回盈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Ø 审理经过

原审一审 (2014.1.26 判决)

      昆明市中级人民院判定中石化销售公司云南分公司限期接收盈鼎公司生产的生物柴油,同时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二审(2014.12.8 判决)

      原告、被告双方均提出上诉。

云南省高院以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

重审一审(2015.8.13 判决)

      昆明市中级人民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驳回盈鼎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重审二审(2016.10.8 判决)

      云南省高院以昆明中院以双方未能建立交易关系,不属于违反《反垄断法》相关条款的行为;双方在地沟油制生物柴油销售问题上不存在竞争关系等,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Ø 争议焦点

      首先,原告与被告是否具有竞争关系。拒绝者的主观目的:限制、排除竞争者。因为从某种意义上说滥用行为的出发点和动机应当是排除市场竞争或者限制竞争,中石化观点是双方没有竞争关系,简而言之中石化是一个销售企业,其购买原材料进行销售,二者不在一个水平市场关系上,而是属于上下游的关系,因此双方企业之间不具有竞争关系。

      其次,相关市场的界定,是否能仅凭生活经验界定相关市场。原审昆明中院判决中石化败诉时,法官提出,依照常识就可以认为中石化在相应的相关市场里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而后在二审法院提出,关于相关市场的划分和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是一个非常严肃的话题,不能凭常识或生活经验就得出这么一个结论。

      最后,被告是否存在正当理由。该案中被告拒绝交易的行为是否具有合理和正当的理由,这个问题当时的法院也进行了查明。当然我们认为《可再生能源法》和《反垄断法》非常重要,但是对于整个的石化产品的销售来说还有其他一些法律,比如《合同法》、《产品质量法》还有《消费者保护法》等,这些法律也同样非常重要,如果是购买者因为供给者产品质量不合格,或者无法使得消费者的权益不受损害前提下而拒绝购买,那这应当是具有合法的理由和原因的。

Ø 案件启示

      《民法》、《合同法》与《经济法》的关系是怎样的?这种法律上的纵向关系和横向关系应该怎么样去处理,以及除了《反垄断法》之外,对市场行为调节还有其他综合性的手段,如用《合同法》进行调节,那么《合同法》和《反垄断法》之间究竟是什么关系,两者之间是互相补充关系,还是有一个优先和列后的次序,在两者冲突之后该如何去平衡,能不能违背合同自由的意愿,一味地适用《反垄断法》,或者是不是因为要尊重双方当事人合同自愿原则,《反垄断法》对拒绝交易就不理不问?这些问题都值得相应的思考。

(2)日立金属拒绝交易案

(3)苹果诉高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

(4)海能达诉摩托罗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


预知后续内容,请关注大号外明日报道。



詹  昊


安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员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金融证券保险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特华博士后工作站,经济学博士后,北京大学法学院,法学博士;

商务部、司法部承办“中国--欧盟司法与法律合作项目”公派留学项目参加者,赴欧洲六国学习;


武汉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和法学学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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